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秋谷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三多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保安街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羅詩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三多路方向行駛於劉秋谷前方,並在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劉秋谷見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擦撞羅詩芸左手肘及左外側腳踝,致羅詩芸受有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