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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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原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相對人 潘聰林
曾梅英 潘展賢 潘麗珠 王崑 面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聰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梅英、潘展賢、潘麗珠、 王崑面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潘聰林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梅英、潘展賢、潘麗珠、王崑面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82,477元、複丈費3筆共計11,600元、法警出差費500元、閱卷費30元,總計99,607元(計算式:5,000+82,477+11,600+500+
30=99,607)應由相對人潘聰林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62,682元,依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由高等法院命其陳報關係人住址,因而支出之戶籍謄本費用80元,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該費用應由相對人曾梅英、潘展賢、潘麗珠、王崑面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