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7472號各判處有徒刑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46號、97年度簡字第181號、97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同年月20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19日21時50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不佳,又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