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59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銘與 阮金孝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許志銘於民國99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許志銘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阮金孝工作之場所,打算找阮金孝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6時5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我跟你說你敢報警抓我沒有關係!現在起你不會有好日子過,每天我就叫二十個人去」之簡訊至阮金孝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阮金孝心生畏懼。嗣警方據報處理,而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志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金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原與被害人 阮金孝前 有同居關係,卻不念過往情誼,而於分手後而傳送恐嚇意涵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甚至暗示要找人對其不利,被告此舉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其諒宥,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阮金孝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次犯行等情,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