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74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靖偉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 律師
林舒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靖偉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内事證可資,足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四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嫌重大,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屬重罪,有逃亡高度可能,且被告並無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證人 林志強 、 黃睿 閎及其他共犯均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聯繫,亦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本案被告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眾多,顯見被告有管道可大量取得毒品,本案於民國109年7月12日遭警察釣魚查獲後,旋即於109年7月20日再犯販賣毒品之罪,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被查獲毒品眾多,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認為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應自109年11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嫌雖屬重大,然重罪不得作為唯一羈押理由,且據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
(二)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坦認,且被告無穩定經濟來源,無逃亡之經濟能力,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原審徒以重罪為由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屬率斷,遑論被告與原生家庭間羈絆性極高。
(三)相關證人業經訊問、調查,其中證人林志強因涉及他案現在監執行中、證人 黃睿閎 與被告間並不認識,此有證人黃睿閎警詢偵査中證詞可證,顯見並無任何跡象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可能。又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橘子(圖案)」之人尚未到案,然相關人士之通訊軟體内容業已全面遭扣案,顯見相關案情均已釐清,而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並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準此。本件實無羈押原因,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仍具有羈押原因,衡諸上情並依比例原則審査,尚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方式,可達保全被告目的。
(四)原審在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下,徒以假設性空言指稱被告有勾串證人、逃亡之虞,並因而羈押被告,卻未敘明何以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逕以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為之,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縱認被告尚有羈押事由存在,惟並無羈押必要,懇求鈞院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處分候傳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靖偉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嫌重大,上開罪嫌均屬重罪,被告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亦無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證人林志強、黃睿閎及其他共犯均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聯繫,亦有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遭查扣毒品之數量眾多,顯見被告有管道可大量取得毒品,被告於109年7月12日遭警察釣魚查獲後,旋即於109年7月20日再犯販賣毒品之罪,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被查獲毒品眾多,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認為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第1244號卷第43至48、51、53、59頁)。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羈押被告,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以被告涉犯前揭重罪嫌疑重大且無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認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與家庭間關係並非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等羈押要件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是抗告意旨㈠㈡主張重罪不得作為唯一羈押理由、被告無穩定經濟來源,無逃亡經濟能力、被告與原生家庭間羈絆性極高云云,並非可取。再者,證人黃睿閎曾與上游「橘子」以通訊軟體聯繫(見黃睿閎與上游「橘子」對話紀錄貼圖,偵字第38136號卷第65至79頁),且黃睿閎即係指認監視器所攝109年7月7日16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內,與之交易毒品咖啡包者為被告之人,並稱:被告與橘子一定認識,不然被告怎會幫橘子拿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見黃睿閎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前卷第32頁,及監視器影像貼圖,前卷第87至95頁),則原審認黃睿閎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聯繫,有勾串可能,並無不合,參以原審考量被告於109年7月12日遭查獲後,旋即於同年7月20日再犯販賣毒品之罪,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參照),亦如前述,是抗告意旨㈢主張黃睿閎與被告並不認識,無跡象足證被告有與之勾串可能,又縱有微信帳號「橘子(圖案)」之人尚未到案,然相關通訊軟體内容業已全面扣案,被告並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進而主張被告實無羈押原因云云,亦非可取。末者,原審已敘明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是抗告意旨㈣主張原審未敘明何以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逕以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為之,仍非可取。綜上,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