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號1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時遭人攔截,連車綁架回台北,相對人即指使 吳威賢 等人逼迫抗告人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2紙,且相對人又於97年11月23日派吳威賢等人至抗告人公司地下室偷竊及損壞小客車,97年12月9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亦將相對人押走審查,一切都在宜蘭地方法院審查,中可知抗告人乃是被逼迫簽下本票,系爭本票為相對人不法取得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玉玲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