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之母親丙○○與生父 許金泰 於民國91年12月25日離婚,惟聲請人等之生父許金泰自聲請人等幼時即有外遇,直至91年間與聲請人等之生母離婚後,至少有15年以上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亦未曾關心、慰問聲請人等,僅身體不舒服時,會要求聲請人等給付醫療費用,因聲請人等自幼均與母親生活,並由母親扶養照顧,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丙○○到庭證稱:「小孩子的爸爸喜歡賭博,小孩的爸爸也不管他們。小孩目前跟我住,現在他們都大了,就隨他們。小孩跟他父親那邊的親戚都沒有往來,如果他們改姓可能跟我娘家之間處的比較好。」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等自幼與生母丙○○共同生活,如聲請人等改從母姓,將有助於全家感情及融入母親家族間之關係;又聲請人等之生父許金泰既未曾盡其人父之責,聲請人保留原姓氏,難免使聲請人等因對父親印象不佳而存在著陰影,可認保留聲請人現有之父親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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