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4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鄭穎聰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