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救字第4號聲請人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司催字第614號公示催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駁回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入監三年來,勞作金僅有七、八百元,生活均仰賴親人接濟,時有時無,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不能支付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之情事,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之十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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