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23號聲請人 沈火連白金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白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9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4358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聲請人沈火連為清算人,是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呈報清算人,並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經查,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查,本件聲請人業檢具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白金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8月25日股東會議記錄(選任清算人)暨出席股東簽到簿、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報紙公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資產負債表經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附股東簽到簿)、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已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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