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茗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袋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王茗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及玻璃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82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76、77、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及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71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