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巧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元」均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元」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