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請人 游忞翰
代理人 朱家傑
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之擔保,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或交付利息,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尚欠金額1,23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現金收據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對債務金額有異議等語,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相關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宅;3層
1層:45.90;2層:45.90;3層:45.90;突出物1層:23.36;總面積:161.06
陽台,面積: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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