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8弄9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