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因積欠債務,於91年11月3日離家出境,行方不明,並因案遭通緝,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11月3日逕自離家出境,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連娥 到庭證述:「被告目前在大陸,已經很久沒有回來,我最後1次看到被告是在5年以前,這5年內被告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參照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自91年11月3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另被告因觸犯詐欺罪目前遭通緝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1年11月3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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