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亦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願原諒被告甲○○(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