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8被上訴人 三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屏東縣○○鎮○○里○○路165之5號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被上訴人戊○○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屏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第436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72,000元,並均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聲明⒉中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6,000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72,
0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為連帶給付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合於前開法條規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彪公司)於93年9月間邀同被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申請表),借款人應按月繳款,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新光行銷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害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新光行銷無涉,且本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語,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戊○○無條件同意與被上訴人三彪公司負連帶債務關係,於被上訴人三彪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負連帶給付之責。詎被上訴人三彪公司於約定還款之94年9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新光行銷以利害第三人身份,自94年9月29日起至95年8月29日陸續向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上述借款,共計72,000元,而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6,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巔峰電信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被上訴人為參加巔峰電
信公司傳銷事業而購買其商品,其角色應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5項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而非單純之消費者,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5年9月7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可證。是以,巔峰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關係,而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原審採用消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顯係用法錯誤。⒉又原審僅於判決中認定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並認為將交易之
風險全然由消費者承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認被上訴人因其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喪失即屬顯失公平。惟被上訴人等雖因購買巔峰電信公司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然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巔峰電信公司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等自得依法向其請求給付或要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等本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等自不得據此拒絕繳納分期貸款。原審課以上訴人等之契約義務並無法律依據,亦違背契約自由原則,實為適用法規不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自簽立迄今已逾契約書所訂之繳款期間,若容許被上訴人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悖。
⒊巔峰電信公司無預警倒閉,被上訴人等即藉故中止繳款,並
以廠商停止通話服務為由,拒絕繳納新光銀行之貸款。有關「巔峰電信案」類似之消費借貸模式,消費者因購買商品,而透過辦理銀行分期貸款以支付購買商品價款之消費模式,廠商倒閉後,依債之相對性,消費者仍僅得依買賣關係向廠商求償,而不得主張對抗貸款銀行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在案。原審判決心證理由:「定型化契約,將交易之風險全然由消費者承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乙節,即採前開提案乙說之見解,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之外,捨棄經由立法程序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此顯與前揭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內容相悖。
⒋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商品及加入巔峰電信公司成為多層次傳銷會員,被上訴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並與上訴人新光銀行訂定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又關於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被上訴人認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之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上訴人新光銀行訂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貸款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或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復依系爭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條、第6條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內容,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契約,基於民法債權相對性法理,及被上訴人等不得以其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事由(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上訴人等,系爭貸款契約條款「重申」被上訴人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對被上訴人並無加重責任、或使其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原審判決心證理由謂:被上訴人雖委任上訴人新光行銷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但上訴人新光行銷並無受領貸得款項之權,既否定上訴人新光行銷有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之權,卻又於判決中認定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使用電信服務相當時間,並按月繳款11期。可認為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間電信產品分期買賣契約,及與上訴人新光行銷間之委任撥款契約均成立,此為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處。
⒌再者,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或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債權相對性原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適用於買賣價金之支付分離為貸款授受之事件並無不同。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契約當事人不同,所負之權利義務亦不同。原審判決中亦認定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及巔峰電信公司分別成立貸款契約及買賣契約,卻又以上訴人新光行銷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免除被上訴人貸款給付義務(事實上,上訴人新光行銷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僅有轉介被上訴人親自親署之貸款申請書予上訴人新光銀行審理核貸與否而已);且上訴人新光行銷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實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借貸契約效力本就不生影響,故原審判決理由亦顯已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⒍被上訴人買受之繼續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
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上,此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給付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買賣價金採自付或銀行代墊而異;況系爭申請表之特約事項欄亦記載:「...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祇是重申契約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之各期電信服務能否完整享有之風險,縱其買賣價金係以上訴人新光銀行提供貸款方式給付之方式為之,並非被上訴人締約時所能決定,未因此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或使其承受以較現金購買或由其本人出面貸款負擔更大之風險,無顯失公平可言。
⒎消費性貸款,消費者無論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為房屋、汽車、
電器、美容健身服務等,均可自行選擇現金一次支付或與廠商配合之金融機構或由資力雄厚之產品原廠商申辦分期貨款給付買賣價金,此種交易模式早已行之多年,且為社會大眾所認知接受,被上訴人一者為營利事業法人,一者為該營利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智識社會經驗較社會大眾為高。被上訴人選擇以購買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方式加入該公司之傳銷體制,成為經銷商進而銷售電信服務並領取該公司之銷售獎金,自應對該巔峰電信銷售之電信服務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比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被上訴人等若未以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等本即須自負其與巔峰電信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契約風險,現不因支付方式不同反加重上訴人等之負擔,卻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仍得依與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以為賠償,並未因向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契約而被剝奪或限制被上訴人行使前開法律關係得主張之權利,且上訴人新光銀行原已承擔被上訴人其個人不繳款之信用風險。
⒏況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以申
請加入會員時,其購買商品之動機係著眼於「取得傳銷經營權」,非僅單純購買商品,消費者購買商品加入會員時,尚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以取得傳銷商資格。至於消費者選擇以現金一次付清(可享九折優惠)或以辦理分期貸款方式付款,則可依其經濟狀況自行決定,並未要求消費者一定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購買之商品包含手機、節費器(轉接電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及1萬分鐘通話服務(不限使用時間),總價金為48,000元,當時巔峰電信公司已將前揭商品一次交付,並開立發票,而消費者亦取得傳銷經營權,雙方買賣契約實已成立。今消費者以巔峰電信公司倒閉、未提供通話服務為由,而拒絕繳納貸款,豈為法之所許?巔峰電信公司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事由?如前所述,消費者為加入傳銷而購買商品,給付價金後,即取得傳銷經營權,並獲得手機、節費器、亞太電信門號及1萬分鐘通話服務,商品係採一次給付,至於一分鐘通話時數端視消費者使用之狀況,並未限制消費者何時須打完,或每月最多可使用多少,消費者以巔峰電信公司未提供通話服務置辯,實有可議,且原審對此部分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對究竟有多少通話時間未使用負舉證責任。
⒐又消費者加入巔峰電信公司會員後,即取得傳銷商資格,並
可對外招攬會員、推廣商品俾以收取每人3000~40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巔峰電信公司招攬2萬多名會員,收取會費計超過10億元,而其中1億元以上即用於支付會員之介紹獎金。是以,巔峰電信公司消費者中,非皆屬單純之受害者,其間亦不乏已獲取暴利之人。容許其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之風險轉嫁於上訴人,而判決其無須給付貸款,是原審判決對此客觀因素部分全未加以審酌,逕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此將導致被上訴人等既可免除對上訴人等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同時又得主張向巔峰電信公司求償之法律權利,此明顯加重上訴人等本不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並進而讓被上訴人獲取與其給付顯不相當之利益,實為法所不許,顯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⒑依金融交易慣例,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契約為經金融
機構審核後之准貸金額之交付方式,無論是現實交付或依申貸人之指示交付,貸款金額均為一次給付方式,從未有貸款金額需分期按月交付之事,此觀現今社會交易常見之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或以信用卡刷卡分期購物之模式中,貸款金額或刷卡金額承辦之金融機構均為一次交付全部金額,而申貸人或持卡人再依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負有分期繳還貸款或刷卡金之債務。而依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1、3點約定,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新光銀行並依指示將買賣價金逕支付與上訴人新光行銷指定之帳戶,再由新光行銷轉支付與巔峰電信公司;且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亦未約定使巔峰電信公司或新光行銷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新光銀行將價金逕給付至上訴人新光行銷指定之帳戶,再由上訴人新光行銷轉支付與巔峰電信公司,係本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被上訴人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產品,所需價金則以向新光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新光銀行及上訴人新光行銷乃屬為被上訴人履行對巔峰電信公司給付價金之輔助人,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係屬二個不同契約,二者間亦無其他得對抗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向巔峰電信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清償貸款。原審以上訴人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之指示一次交付貸款金額予巔峰電信公司,認定系爭貸款契約條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為由,枉顧金融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⒒而上訴人新光銀行請求給付之款項是第24期款,利息起算之
所以自94年10月29日起算乃因是日為被上訴人三彪公司最後繳款之日,而因被上訴人三彪公司逾30日未繼續償付,故已喪失期限利益,關於貸款申請於填妥系爭申請表後,上訴人曾經以電話照會過,被上訴人應該知悉是辦理貸款申請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原審則均以:系爭申請表確是三彪公司所填寫後由
被上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並非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而是向巔峰電信公司申請手機,購買使用通話費而填寫。至於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三彪公司無關,且上訴人如係核准貸款亦應提供有關文件給被上訴人審閱及提供說明,而上訴人並未如此處理,況被上訴人原繳11期是分期給付巔峰電信公司,並非分期繳納貸款,故上訴人一次撥款給巔峰電信公司,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還款。況且早於88年12月27日即有「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服務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及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4條規定,如消費客戶權益受損時,仍應對消費客戶負責,故被上訴人不需負付款之責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三彪公司於本院則以:其與上訴人並無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至於付款11期是因為有使用電話故才付費,屬於正常消費行為,且當初申請時業務員稱說是要辦理電話申請表,沒有詳細審閱是辦理貸款申請,如是辦理貸款應會有銀行照會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借款6,000元及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72,000元,並均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6,000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72,000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三彪公司及戊○○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原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三彪公司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上訴人新光銀行主張與被上訴人三彪公司間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其並依約將貸得金額撥入巔峰電信公司之帳戶,惟被上訴人三彪公司僅繳納至94年8月,嗣後12至24期並未依約按期還款,而上訴人新光行銷代償其中12至23期款合計72,000元,被上訴人三彪公司合計尚積欠上訴人新光行銷前述代墊款及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第24期款6,000元等情,並提出申請表、繳款明細、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三彪公司否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償還借款之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三彪公司以被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巔
峰電信公司申購「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通訊費用商品,並共同簽署系爭申請表,載明辦理分期金額為144,000元,並分24期每期為6,000元以為給付價金之方式,被上訴人三彪公司僅繳納11期後,因巔峰電信公司停止營業而未再繼續繳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申請表、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三彪公司對上述事實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其次,被上訴人三彪公司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於93年9月間成
立之電信通訊費用購買契約,並向上訴人新光銀行填具系爭申請表授權委託撥款給巔峰電信公司,雖被上訴人三彪公司抗辯未詳閱內容,亦不知是為貸款申請,然該申請表為被上訴人三彪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且新光銀行之職員曾經於93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三彪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戊○○確認其基本資料進行徵信等情,有系爭申請表、電話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第121頁),被上訴人三彪公司並繳納11期款,則本件被上訴人三彪公司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確有成立消費貸款契約、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成立分期買賣契約、上訴人新光銀行與巔峰電信公司間因受被上訴人三彪公司依據系爭申請表第3點約定之委託而有撥付貨款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一節可堪認定。
㈢又查,被上訴人三彪公司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前述分期買
賣契約,因巔峰電信公司已停止提供電信費用服務而拒絕付款之抗辯是否可採,為本件進而需探究者。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參考德國實務見解所採取在基礎原因關係(如買賣契約)
及給付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之間如出賣人與貸與人間存有經濟上同一性時,買受人得以其對出賣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貸與人,即所謂抗辯之延伸。而在該國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消費者融資法,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依其規定,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次按約定「撥款委託書」附不得撤銷或解除委任之約款,所涉主要爭議在於消費借貸契約是否以主契約(分期購買契約)之撤銷或解除為其解除條件,亦即二契約是否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而應依誠信原則在法律上亦認為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亦即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均已成立後,買受人欲向出買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時,可否亦解除消費借貸契約等等?如認為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之客觀關聯因素,則在原因關係(買賣契約)或給付關係(消費借貸)中有一法律關係不成立或撤銷後,當事人得據以解除另一法律關係,嗣後買受人所得對抗出賣人之事由,依誠信原則亦得向貸與人主張拒絕返還已貸之款,即所謂抗辯延伸原則,貸與人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上開相互依存關係及抗辯延伸效力,該約款違背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因之如為預購電信通話費服務之分期買賣契約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貸款金額係撥付與出賣人繳交買賣價金時,應認此二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亦即以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撤銷或解除,為另一契約之解除條件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如約定約款限制或排除借用人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或令借用人於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仍應負返還貸款之義務,顯屬限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其約款應屬無效(參見 楊淑文 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2002年7月初版第1刷,第172至173頁及第190-191頁)。㈣而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書之注意事項第3點
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向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核該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三彪公司不論任何狀況均應自負責任且不得撤銷撥款之委託,本件被上訴人三彪公司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因巔峰電信公司停業而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上訴人三彪公司於巔峰電信公司停止給付時,應有權拒絕給付價款甚明;如僅因該條款之約定限制,而限制其拒絕付款之權利,參酌前述法條與說明意旨,可預見被上訴人三彪公司因分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陷於給付不能後,其拒絕給付價金之主要權利已受限制(該約款要求被上訴人三彪公司自負責任),且又限制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三彪公司不得任意撤銷付款之委託,於被上訴人三彪依民法規定無須負付款責任之情況下,仍責令消費者之被上訴人三彪公司應自負其責,對弱勢消費者之被上訴人三彪公司而言,已剝奪其因有不可歸責自己事由所生給付不能之拒付價金權利,該約款對消費者顯不利益,有違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故應認此時被上訴人三彪公司可基於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及巔峰電信公司間二契約彼此間具經濟上同一性之客觀關聯因素,於巔峰電信公司分期買賣契約給付不能後,買受人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亦得以援用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須負其餘未使用電信服務之付款義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三彪公司得以援用分期買
賣契約給付不能後拒絕給付價金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而同時對消費借貸契約所剩餘借款亦無返還義務之抗辯,則上訴人新光銀行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三彪公司償還如聲明所示剩餘借款並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三彪公司為主債務人既無須返還剩餘借款,被上訴人戊○○僅為連帶保證人,自亦無須對連帶債務負給付義務,此抗辯義務雖非民法相關規定之拒絕給付事由,但解釋上應為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新光銀行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並非得拘束法院之法規,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係就基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發生之補償金債權與收回土地債權,不發生對待給付所為問題,所為論述意旨與本件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而無適用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㈥承前所述,上訴人新光行銷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72,000元?茲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三彪公司基於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及巔峰電信公司間
二契約彼此間具經濟上同一性之客觀關聯因素,於巔峰電信公司分期買賣契約給付不能後,買受人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亦得以援用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須負其餘未使用電信服務之付款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新光行銷主張依據代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之72,000元云云,雖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然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三彪公司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上訴人新光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新光行銷,從而上訴人新光行銷主張依據代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彪公司返還代墊款,以其代墊款係因巔峰電信公司未能提供服務而導致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三彪公司依法亦無須負返還代墊款項之義務至明,被上訴人戊○○僅為連帶保證人,自亦無須對連帶債務負給付義務,此抗辯義務雖非民法相關規定之拒絕給付事由,但解釋上應為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新光行銷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並非得拘束法院之法規,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與本件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而無適用餘地,亦如上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⒈主張巔峰電信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被上訴人三彪公司為參加巔峰電信公司傳銷事業而購買其商品,其角色應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5項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而非單純之消費者,而主張本件巔峰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關係,而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云云,及前述理由⒎⒏⒐等之陳述,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未提出任何陳述或主張並證據佐證之,上述部分之論述及主張均已逾其在原審主張事實範圍,本院依法毋庸予以一一論述指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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