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代理人 黃其政 相對人 許朱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朱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4月3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地政規費4,150元,共計二筆,合計10,650元,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650元【計算式:6,500+4,150=10,65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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