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頂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第16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頂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壹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蘇頂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6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A6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17時許,因警偵辦 林德蓮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拘提之,並由其帶同員警至 蘇建中 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3A6室之房屋,適逢蘇頂俊在場,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又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18時15
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頂俊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友人住處內遭緝獲,並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2.1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頂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事實欄一、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事實欄一、㈡部分)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⒉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員警於108年5月7日因偵辦林德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對林德蓮進行拘提,並由林德蓮帶同員警至蘇建中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3A6室房屋時,適逢被告在場,被告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5月
7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222400號卷第5頁、第29頁】,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就該次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108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
,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該次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並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6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11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195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27000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就該次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部分,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暨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環保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2.1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54頁、審訴卷第57頁】,且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