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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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政 指定辯護人 吳秀菊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38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13、114、304、544、813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政(下稱被告)就①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7、9至10、12至1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②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③附表編號1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④附表編號15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基於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應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論。就上開各罪,分別處以其附表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③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各罪除編號2、6、8外均諭知相關之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上訴範圍:
(一)被告於111年1月7日上訴狀載: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惟該判決科刑過於偏重,殊難令被告折服‥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39、41頁);
(二)嗣同年月24日上訴理由補正狀則載:原判決編號1至10、12至14等罪均論以竊盜罪,每罪科以有期徒刑3至5月不等。上開各罪除編號8部分為未遂犯,其餘各罪均以累犯加重,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編號8之犯行應減輕其刑,但仍科以有期徒刑4月,顯不符比例原則,有過重之情,且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犯罪性質以觀,原審所定亦高於一般相類案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三)觀諸被告上訴狀、理由補正狀,就提起上訴之範圍容有未明,有待踐行闡明權以確定之。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未到,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爭執,主要針對量刑部分,認量刑過重,關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有部分,應依裁判上一罪論,而非數罪併罰,復提出辯護意旨狀重申原判決量刑過重,復謂:㈠附表編號1、2、3,被告以一個概括竊盜之意思而為接續偷竊之行為,㈡附表編號4、5、6,被告係以一個概括竊盜之意思而為接續偷盜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上開㈠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至189頁)。是經行使闡明權後,被告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上開編號究係罪數或一罪)及量刑等部分,合先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究為一罪或數罪,析述如下: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其犯罪時間各為109年12月24日22時
許、同年月25日凌晨3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19時起至25日7時30分之間,地點分別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林小聖 所有小客車內之錢財,詳竊得財物欄)、同鄉國民南路11之5號前( 張茂生 所有小客車內之支票21張)、同鄉五結路2段172號前( 李啓銘 所有小客車內之錢財,詳竊得財物欄)。被告上開編號之3次犯行,時間上雖接近,編號1、3係在同一地點前之2部各別小客車內犯之。
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5,其犯罪時間各為109年12月30日0時
許,地點分為宜蘭縣○○鄉○○○路00號前( 黃弘維 所有小客車內錢財,詳竊得財物欄)、同鄉大興路2號前( 廖御宸 所有小客車內財物,詳竊得財物欄),而編號6之犯罪時間為同日1時許,地點在同鄉三結三路56巷6號前( 周正堉 所有小客車內之錢財,詳竊得財物欄),被告上開3次犯行,編號4、5之犯罪時間接近,編號4、6地點則相鄰之2部各別小客車內犯之。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例如你偷了好幾台不同的車,
你會認為是同一人的車?)不可能。(問:是不同的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是可知被告對上開6部小客車分屬不同所有人已有認識,其下手行竊時,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其對各車之竊盜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不同所有人之同性質法益,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被告著手竊盜時均有獨立犯意,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是以,被告犯㈠附表編號1至3、㈡編號4至6所示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綜上,被告上開編號之各別數次行為,無從認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之,應係基於各別犯罪之意思為之,自應依其上開犯罪次數,一罪一罰。辯護意旨主張上開㈠㈡所示各編號,係反覆實施之接續行為,依想像競合犯(數財產法益),以一罪論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於103年、104年、105年間數度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另有拘役、罰金略述),復經原法院就被告上開數裁判之罪,以105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罪,均為相同罪名之竊盜罪,或與竊盜罪相關之變造有價證券(即附表編號15與編號2之竊盜犯行有關),而其前案甫執行完畢後不久,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刑罰後,產生警愓,其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核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本院主張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且變造支票之發票日、冒名提領竊得之支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除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外,餘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家中僅剩姊姊及85歲奶奶,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均審酌在內,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詳原判決書第4至5頁)。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之宣告刑,原判決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至被告指摘附表編號8所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惟上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罪刑相當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各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分別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酌情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8月,分別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5月、4年)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本件全部犯行,合計獲得9萬0662元,未達10萬元,竟被判有期徒刑6年6月(即2年10月+3年8月加總),顯屬過重云云,然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明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然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選擇按刑法第51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上開各刑之執行刑,自不待言。辯護人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刑度加總,為被告本件犯行應受刑罰之結果,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含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