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2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R101061.法定代理人R101061A.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R101061(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101年4月27日17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R101061(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時常遭受其表哥即加害人R101061B(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而受安置人之父母已離異,父親因工作關係,長久居住於臺北,祖父有酗酒習慣,易酒後失控,祖母身體狀況不佳,亦時常至臺北就診,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與加害人同住,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民國101年4月24日17時予以緊急安置。是加害人之不當行為,致受安置人身體及心理受創,評估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101年4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10075986號緊急安置函、委任書、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既遭加害人性侵害,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照顧,又與加害人同住,有繼續受侵害之虞,足認其遭受迫害,非受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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