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古旻陞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上訴人 施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2日結婚,嗣因故協議離婚,於102年1月7日在訴外人 陳士勳陳正雄 之見證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離婚條件後,兩造應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上訴人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且增加離婚條件,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真意,而係以同意離婚為誘因之詐術,讓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有意離婚,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履行條件。上訴人遂向原審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受有財產利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外遇期間長達十餘年,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發現後,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即要求離婚,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為同意,並於102年1月7日應上訴人之請前往上訴人指定地點,並由上訴人所邀請之訴外人陳正雄牧師協調及見證下,幾經溝通、爭執、討論後,兩造始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且在訴外人陳士勳、陳正雄共同見證下,四人共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故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並無任何受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收受250萬元,於法有據。上訴人不得撤銷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給付撫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2年1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兩造曾於102年1月7日在訴外人陳士勳及陳正雄之見證下,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3、5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57萬4,153元,但未辦理離婚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給付
財產?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所謂詐欺者,係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要件分別為:⑴須有詐欺行為。⑵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係。⑶須有詐欺的故意。⑷須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給付財產之意思表示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則上訴人即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長
古榮恩 00年00月00日生,次子 古頌恩 00年0月0日生,歸由女方養育監護。次子古頌恩因未滿15歲,男方得於該子開學期間之週五晚上6點至9點,與孩子相處……。」第2條約定:「男方同意一次支付女方新臺幣250萬元。」第3條約定:
「男方另支付女方3萬8,700元。」第4條約定:「男方同意男方名下住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4樓之房產過戶給女方。」第5條約定:「2013年元月前應繳未繳之古榮恩、古頌恩二人之保費共計新臺幣7萬907元,由二人均攤,由男方給予女方3萬5,453元整繳交。」第6條約定:「雙方於以上事項辦妥後辦理離婚手續。」且經訴外人陳士勳及陳正雄之見證,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至10頁)。而上訴人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3、5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57萬4,153元,亦已依第4條約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尚未登記完畢,有支票、領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印花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24頁、第56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就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加以分配,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被上訴人任之,應認為兩造確實有意離婚,經充分協商並深思熟慮後,始簽署系爭婚協議書。
⒊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則解釋立法意旨,應在於保護當事人為身分行為的意思自由,因此以登記為離婚之要件,以期慎重,並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經查兩造僅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則依上說明,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上訴人不得本於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合意,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以代替雙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法定成立要件,否則即為對被上訴人身分行為意思自由之侵害。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既約定,兩造於履行第2條至第5條約定後始應辦理離婚登記,則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第4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後,被上訴人縱使因故不願辦理離婚登記,自亦不得認為構成詐欺行為。
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計1,061萬元,故兩造於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如數償還,惟因上訴人聲稱其每月薪資僅為6萬餘元,因此被上訴人始同意降低金額如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所示。但事後發現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隱匿其實際薪資為10萬餘元,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償還1,061萬元,始願辦理離婚登記,以保障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之權益等語。經查上訴人雖否認有隱匿薪資情事,但並不爭執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發生糾紛,則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之月薪為6萬餘元,因此據以為締約之基礎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事後認為上訴人隱匿薪資數額,進而以為締約之基礎已不存在,因此不願辦理離婚登記,衡情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故意,亦不能認為有何詐欺行為。
⒌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士勳雖於原審到庭證稱:
「他們在談離婚時,我在旁邊……協調時被上訴人希望離婚,並且要兩千萬的現金、小孩的監護權以及上訴人的房子,上訴人認為這些要求他做不到,尤其是錢的部分……後來由陳正雄先生協調後被上訴人願意降低為現金三百萬元,房子、監護權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意思是要把現金、房子、監護權都拿到以後才做離婚登記。我有陪上訴人去辦理房子的過戶,但是沒有辦法當天辦理,被上訴人堅持當天就要拿到現金250萬,後來我就陪他們去銀行領錢,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七天後1月17日我們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子的過戶,辦好後,地政事務所說房子已經是被上訴人的,幾天後就可以拿到權狀,權狀要被上訴人本人才能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我有陪同,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他不會去辦離婚登記,這個協議無效,他說完轉頭就走……我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的想要離婚,因為他從頭到尾就一直開價錢,要上訴人提供他很多東西。」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惟據此益證兩造曾經過反覆爭執、溝通與討論,並在見證人之協調下,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應認為兩造確實均有離婚之真意,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兩造嗣後雖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因此要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後始願離婚,然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撤銷為給付財產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250萬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實有意離婚,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而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撤銷為給付250萬元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關於兩造離婚與未成年子監護之約定,屬於身分行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與不動產之約定,則屬於財產行為。本件雖因被上訴人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因此不能認為兩造間關於離婚協議之身分行為發生效力。但就財產行為之約定,則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於履行第2條至第5條約定後始應辦理離婚登記,足證財產行為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並非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或以離婚不生效為解除條件,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250萬元,即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效力不因離婚生效或未生效而受影響,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亦屬無據。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行為,已使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任,則嗣後驟然改採其他主張、前後矛盾時,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濫用權利,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發現上訴人隱匿實際薪
資所得,因此不願離婚,並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則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隱匿薪資情事,惟被上訴人不願離婚,為身分行為的意思自由,應受絕對保護。至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總金額達1,061萬元後,始願離婚,雖與上訴人之利益相衝突,惟衡情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⑵權利失效之法理依據,來自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在法
律政策上係為修正消滅時效期間過長之嚴苛性,始採取之不得已救濟方式,其意義為在消滅時效完成前經過一段相當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者,令其權利失效,惟只有在例外情形始有其適用,以免架空消滅時效制度(參見 吳從周 教授著,「民法上權利失效理論之繼受與發展:以拆屋還地之類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1203至1332頁,2013年12月)。經查被上訴人因嗣發現上訴人隱匿薪資,以上訴人增加金錢給付為條件,始願離婚,並不背離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衡情與權利失效原則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書苑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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