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47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陸政宏 債務人 王福祥 地政士即 戴采潔 即阿寶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王福祥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采潔即阿寶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違約金001362,618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一)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二)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按年息0.363%計算之違約金(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26%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