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安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詐欺集團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印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電子檔,甲○○並依暱稱『路緣』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後,於11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第17行「資金保管單」更正為「資金保管單私文書」、第19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法,其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 葉子兮 」暨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時之審酌事由,從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量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乙○○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7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暱稱「路緣」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⒉偵卷第83頁下方、第124頁上方⒊扣案2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張⒈與本案無關⒉扣案3長虹計劃書1張⒈與本案無關⒉扣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即自該時起,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乙○○加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並佯稱參與華信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詐欺集團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假冒為「華信投資」營業員,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當場將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華信投資」印文及統一編號章)』1張交予乙○○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乙○○詐騙取款7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證明遭受詐騙取財之事實。3被告提出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間之對話記錄。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提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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