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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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豫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豫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 楊欣誼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112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何豫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至21、63至64頁,本院原金訴卷第39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欣誼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個人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5,000元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業餐飲業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第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6,00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見偵卷第29頁),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內容)何豫恩願給付楊欣誼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8號被告何豫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豫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4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楊欣誼,致楊欣誼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至上開水湳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嗣楊欣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豫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經警通知始向郵局辦理掛失金融卡,且被告放置郵局金融卡之皮夾未遺失之事實。2告訴人楊欣誼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3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該帳戶於113年4月3日10時58分許、13時28分許,各轉帳12元至其他帳戶,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轉帳功能,且該帳戶於113年4月3日14時6分許,收受告訴人轉帳6000元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5個人兵籍資料。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入伍服役,於113年2月29日退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之銀行帳戶1楊欣誼113年4月3日某時以LINE傳送不實之工作訊息113年4月3日14時6分許6000元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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