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允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923號),本院就恐嚇罪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允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末補充「(蘇允冠、 徐肇宏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8年10月
3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無前科,於犯罪後已能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爰認尚無對被告附加緩刑之條件或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23號被告蘇允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肇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允冠受徐肇宏僱用,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350巷與文安南街交岔路口之工地工作。蘇允冠於民國108年1月
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之地下室,因故與徐肇宏起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徐肇宏恫嚇稱:「你試過你家死人沒有」、「你有沒有看過瘋子」、「我全家都已經死光了,我不在乎」、「我不怕死」等語,並持小刀朝徐肇宏揮舞,致徐肇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蘇允冠、徐肇宏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門口,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對方、互相扭打,致徐肇宏受有腰背挫扭傷、右手挫擦傷7x3公分、左手挫擦傷1x1公分、右小腿挫擦傷3x2公分等傷害,蘇允冠亦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瘀傷、雙上肢擦傷、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肇宏、蘇允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蘇允冠於警詢及偵│⑴被告蘇允冠固坦承有向│││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告訴人徐肇宏稱「你可│││訴人蘇允冠於警詢及偵│知道家裡死人的那種感│││訊時之證述│覺」、「你有沒有看過││││瘋子」、「讓你看看甚││││麼叫做瘋子」、「我不││││怕死」等語,並有持小││││刀衝向告訴人徐肇宏,││││惟仍矢口否認恐嚇、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跟││││我在一起10年的女朋││││友跟我分手,我要讓告││││訴人徐肇宏知道我現在││││多心痛;我沒有出拳打││││告訴人徐肇宏,是告訴││││人徐肇宏一直出拳打我││││云云。⑵被告徐肇宏有││││對告訴人蘇允冠為傷害││││犯行。│├──┼───────────┼───────────┤│2│⑴被告徐肇宏於警詢及偵│⑴被告徐肇宏坦承傷害犯│││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行。⑵被告蘇允冠有對│││訴人徐肇宏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徐肇宏為恐嚇、│││訊時之證述│傷害犯行。│├──┼───────────┼───────────┤│3│證人 邱宏星 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4│證人 謝淯凱 於偵訊時之證│被告蘇允冠、徐肇宏均有│││述│出拳毆打對方、互相扭打││││。│├──┼───────────┼───────────┤│5│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被告蘇允冠、徐肇宏於工││││地門口互相扭打。│├──┼───────────┼───────────┤│6│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徐肇宏受有腰背挫││││扭傷、右手挫擦傷7x3││││公分、左手挫擦傷1x1││││公分、右小腿挫擦傷3x2││││公分等傷害。│├──┼───────────┼───────────┤│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告訴人蘇允冠受有頭部外│││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傷、左眼瘀傷、雙上肢擦│││份│傷、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蘇允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核被告徐肇宏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允冠所犯恐嚇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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