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俐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俐雯現為單親,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從事服務業維持家庭及獨立扶養一名年幼沒有謀生能力之女兒,被告已深知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之嚴重性,現已戒除施用毒品,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隨時配合警方驗尿,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日17時1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105-34號),暨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押在卷可資佐證(見岡山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13、23頁)。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不能僅以深知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之嚴重性,現已戒除施用毒品等情而免除觀察、勒戒,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