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本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本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本諭於民國104年初,自行上網找到「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http://ts777.net),成為會員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初至106年3月間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或在外面,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入該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籃球、足球或棒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萬元不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點數,可以點數再行下注,或以1比1之比例換成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並由史本諭在網站上申請轉出結帳金額,再由該網站工作人員將賭金匯入史本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警另案查獲 許嘉仁 涉嫌賭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並查悉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之實際負責人係以 廖翊 妡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該網站轉出現金賭資予賭客之用( 廖翊妡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始循線查獲史本諭及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史本諭於警詢(見106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2-7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25-27頁)自白在卷,並據證人廖翊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2-14頁),且有證人廖翊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
120號判決)及許嘉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432號判決)之確定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6-14頁)、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11頁)、「九州娛樂城」之蒐證照片共8張(見同上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九州娛樂城」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等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緊密,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足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貿易商業務、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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