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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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蝦肆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甘魚頭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恒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9時53分許,在 邱建璋 所管理、位在
屏東縣○○鎮○○路0000000000000000路段00○00號)內,徒手竊取龍蝦4隻,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4月26日20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紅甘
魚頭2斤,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邱建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邱建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普通竊盜罪,此二罪之犯罪時間僅間隔3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龍蝦4隻、紅甘魚頭2斤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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