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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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黃榮彬 相對人 邱啟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院賢98執全甲字第855號通知書、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彰院賢民善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函、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98年度執全字第855號、100年度裁全字第1062號保全程序卷、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卷宗審查無訛。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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