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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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其等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向 蔡佳翔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嗣該人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同夥,即與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他人賽鴿飛至渠等架設鴿網處時,以鴿網加以捕獲之方式,竊得 陳宏達 所有之賽鴿,再於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對陳宏達恫稱:若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並匯至本案帳戶,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陳宏達因恐無法取回賽鴿乃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將新臺幣6,00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集團另名成員再於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宏達恫嚇要求交付第二隻賽鴿之贖款,為陳宏達所拒絕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蔡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證人蔡佳翔借用2個帳戶,將該2個帳戶提供給我做票貼的朋友,但我未向證人蔡佳翔借用本案帳戶,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證人蔡佳翔所申辦,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恐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達,致告訴人陳宏達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轉帳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據證人蔡佳翔、告訴人陳宏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潮偵卷】第3至6、81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偵查卷【下稱532偵卷】第47至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1號偵查卷【下稱10681偵卷】第23至25頁),且有告訴人陳宏達通聯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跨行轉帳收據、本案帳戶開戶暨帳號異動資料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8日之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潮偵卷第29至47、53至59、85、87至89、91、95、97頁)。是證人蔡佳翔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經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告訴人陳宏達匯入款項並提領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並未向證人蔡佳翔借用本案帳戶,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
1、證人蔡佳翔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9月中旬,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簿冊、印章借給被告,並口頭告訴被告提款卡的密碼,我借給被告前的一週,被告跟我說他要跟我借帳戶,用在網拍,客戶需要匯錢等語(見潮偵卷第4頁);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帳戶是我所申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存摺都在被告那裡,被告說要做網拍,叫我借給被告用,我在新北市八里區街上把本案帳戶連同第一銀行和另外一家銀行帳戶,共3個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532偵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物流公司同部門的同事,我們很合得來,本案帳戶的存摺是被告跟我一起去臺灣銀行設於八里的臺北港分行補辦的,我當場辦好交給被告,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一起交給被告,所以被告一定有拿到本案帳戶,被告拿走之後就沒有回到我手上了,我不認識被告另外要租用帳戶的朋友,被告的朋友後來有跟我聯絡,說本案帳戶裡的錢不見被盜領,但存摺都在被告那邊,裡面的錢有無不見我也不知道,被告說既然有糾紛就要我去銀行再次重新補辦存摺,但我一直沒有去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2至264、2
68、269頁),均一致證稱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佐以證人蔡佳翔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07年5月24日,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申請註銷舊提款卡,於107年5月29日領用新卡之紀錄,有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潮偵卷第45頁),則證人蔡佳翔證稱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乙節,自堪憑信。被告辯稱未向證人蔡佳翔借用本案帳戶,當非可採。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向證人蔡佳翔借用本案帳戶以外的2個帳戶,我跟他說朋友在做票貼,需要帳戶,我朋友是說做票貼,我才將向證人蔡佳翔借的帳戶交給我朋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下稱5694偵卷】第39至4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查卷【下稱4329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證人蔡佳翔拿存摺,我朋友是做票貼,所以需要借帳戶大量轉帳,因證人蔡佳翔缺錢,所以我將證人蔡佳翔的帳戶轉交給我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亦自承於證人蔡佳翔借用帳戶後,係將證人蔡佳翔所提供之帳戶轉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蔡佳翔時,甚至詢問證人蔡佳翔本案帳戶內有2筆6,500元及1萬3,000元之款項遭到盜領之事,以及被告之朋友是如何與證人蔡佳翔質問上開盜領問題,並表示有要求證人蔡佳翔去銀行再度補辦本案帳戶存摺,證人蔡佳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雖然如此要求,但證人蔡佳翔一直沒有去辦理,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正因本案帳戶係被告向證人蔡佳翔借用,並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故本案帳戶涉及盜領之爭議時,被告才會出面要求證人蔡佳翔重新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可信。
3、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3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與證人蔡佳翔係於物流公司之同事,為職場上之友人,足見被告已有工作經歷,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得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犯罪集團成員當作供被恐嚇取財之人匯款之工具,已堪認定。
4、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所稱做票貼、網拍的兩名證人,來證明本案帳戶確實有金額被盜領,且實際上被告沒有收到本案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然被告迄今未能具體提出其所稱做票貼、網拍的兩名證人之年籍資料到院,且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有無被盜領,與被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尚無重要關係,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實難謂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證人蔡佳翔借用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陳宏達恐嚇取財之用,僅為他人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恐嚇取財無訛。擄鴿集團成員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陳宏達所為2次勒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就被害人陳宏達交付第二隻賽鴿之贖款部分,雖因被害人陳宏達拒絕因而不遂,惟擄鴿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三)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本件被告並無實際提領行為,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即非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再者,利用系爭帳戶作為使被害人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後,犯罪集團成員對該等犯罪所得之處置狀況容有多元可能,是否會確實提領轉為現金等方式而阻斷金流,仍不確定,故在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其交付帳戶之持有人對於該帳戶內犯罪所得之利用計畫前,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故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類型、犯罪型態均與本案不同,且前案均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薪水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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