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84號聲請人 曾艷冰 代理人 吳家德 相對人 曾瀚弘 籍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劉丹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甲○○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甲○○已遷出國外,又其法定代理人乙○○非本國人查無其戶籍謄本亦查無其應為送達通知之處所,致無法郵寄通知優先購買權及受領應得價金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設籍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且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大陸地區人查無其戶籍址可為通知之送達等情,業據提退回郵件信封及 曾錫雍 戶籍謄本為證,次查本件相對人甲○○已於109年2月8日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