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和希
周柏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1號、第2723號、第3585號、第4690號、第6505號、第7137號、第84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和希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周柏諭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段和希、周柏諭自民國108年11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謝懷德 」之成年男子、 陳新中 (綽號「 阿明 」)、 周峻祥 、黃 昱凱 (陳新中、周峻祥、 黃昱凱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王聖凱(經本院通緝在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阿波羅 」、「重新復活」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中周柏諭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王聖凱、周峻祥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段和希,段和希則擔任俗稱「車手頭」及第三線「收水」之角色,負責向「收水」周柏諭、黃昱凱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陳新中(段和希、周柏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件均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理由欄所述)。
二、段和希、周柏諭與王聖凱、周峻祥、微信暱稱「阿波羅」、「重新復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13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微信暱稱「阿波羅」、「重新復活」等人即指派王聖凱或 周竣祥 持附表二編號1至51「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王聖凱或周竣祥於附表二編號1至5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王聖凱、周峻祥再將前揭詐欺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周柏諭,周柏諭收受後,再依段和希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段和希,並由段和 希依 「阿波羅」、「重新復活」等人指示,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段和希、周柏諭、黃昱凱、王聖凱、周峻祥等人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上游陳新中,段和 希因 此取得約提領款項2.5%之報酬,周柏諭、王聖凱則因此取得約提領款項0.625%之報酬(周柏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秀梅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第287號、第359號判決確定,詳如理由欄所述)。
三、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段和希、周柏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第214至225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段和希、周柏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4690卷第85至92頁、第53至58頁,偵2321卷二第47至50頁、第19至22頁、卷一第109至112頁,偵8403卷第9至17頁,偵18154卷第11至14頁,審訴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09至132頁、第209至227頁、第289至292頁、第341頁、第412頁),核與共同被告王聖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見本院卷第109至13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昱凱、周竣祥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321卷一第163至170頁、第191至196頁、第257至260頁)相符,並有共同被告王聖凱、同案共犯周竣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附表二「監視器畫面」欄,其中僅有編號37係由共犯周竣祥提領款項,其餘均由被告王聖凱提領),又本件各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互核一致,則被告段和希、周柏諭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段和希、周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㈤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54號移送併辦審理
部分,各與本案被告周柏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和希、周柏諭就附表三所示由不詳男
性共犯或 陳欣宏 提領之11筆詐欺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款項,起訴書均記載該等
款項之提款人為「不詳男性共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人則係「陳欣宏」,然依被告段和希、周柏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凱及同案共犯黃昱凱、周竣祥等人所自承犯罪行為模式,其等係區分暱稱「天一」、「天二」一組,暱稱「地一」、「地二」一組,「天一」王聖凱擔任車手,將領得款項交予收水即「天二」周柏諭,「地一」周竣祥擔任車手,將領得款項交予收水即「地二」黃昱凱,周柏諭、黃昱凱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暱稱「今生緣」之車手頭及第三線收水段和希,又上開車手王聖凱、周竣祥在中途有交換組別,因此周竣祥所提領之款項亦有交給被告周柏諭,再由被告周柏諭轉交予被告段和希(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212頁、第225至226頁),應認被告周柏諭所收取詐欺款項之來源,僅有王聖凱或周竣祥,而被告段和希所收取詐欺款項之來源,則僅有周柏諭或黃昱凱,則起訴書所載「不詳男性共犯」或「陳欣宏」所提領詐欺款項,是否係交予被告周柏諭或同案共犯黃昱凱,再層層轉交予被告段和希,即有疑義。又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均非被告王聖凱或同案共犯周竣祥所提領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王聖凱或同案共犯周竣祥曾持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亦無法認定其等為附表三所示11筆款項之實際提領人,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王聖凱或同案共犯周竣祥曾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逕而推論被告段和希、周柏諭就該等被害人遭「不詳男性共犯」或「陳欣宏」所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並參與其中,遽認被告段和希、周柏諭亦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⒋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段和希、周柏諭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令其等負共同正犯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段和希、周柏諭就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別遭詐欺所為之數次匯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2人就此各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段和希、周柏諭於本件均無從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於109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段和希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31號繫屬在先;被告周柏諭經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11日另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繫屬在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0至31頁),是參酌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段和希、周柏諭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無由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段和希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段和希、周柏諭均正值
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段和希擔任車手頭及第三線收水,負責向被告周柏諭、同案共犯黃昱凱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陳新中,被告周柏諭擔任收水,負責向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王聖凱、周峻祥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段和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均非淺;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段和 希已 與被害人陳秀梅、 劉美伶 、 劉康琦 、 劉清水 、 陳楊燕 、 曾沐甯 、 彭虹貽 各以附表一「和解狀況」欄所示金額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履行前2期款項,此據被害人劉美伶、劉康琦、劉清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兼衡被告周柏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家中尚有祖母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20頁、第425頁),被告段和 希前 因車禍導致身體右側行動不便,家中尚有幼子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20頁);暨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419至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周柏諭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經計算後約為
提領款項數額之2.5%再由4人平分,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9頁),則被告周柏諭之報酬應係提領款項數額之0.625%(計算式:2.5%÷4=0.625%),是依本案車手即共同被告王聖凱或共犯周竣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加總,先扣除共同被告王聖凱提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秀梅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5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扣除本案車手提領金額中超過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詳參附表二編號27、33、47「備註」欄所載不予計入之金額),計算出之提領金額為85萬7,000元(計算式:1,118,000-240,000-21,000=857,000),經計算被告周柏諭就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5,356元(計算式:857,000×0.625%=5,356.2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是應認被告周柏諭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5,356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段和希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經計算後約為提領款
項數額之2.5%,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9頁),是依本案車手即共同被告王聖凱或共犯周竣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加總,扣除本案車手提領金額中超過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詳參附表二編號
27、33、47「備註」欄所載不予計入之金額),計算出之提領金額為109萬7,000元(計算式:1,118,000-21,000=857,000),經計算被告段和希就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約為2萬9,925元(計算式:1,097,000×2.5%=27,425),惟其已與被害人陳秀梅、劉美伶、劉康琦、劉清水、陳楊燕、曾沐甯、彭虹貽各以附表一「和解狀況」欄所示金額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履行前2期款項,此據被害人劉美伶、劉康琦、劉清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如被告段和希確有履行各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其未能切實履行,各該被害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在本案另行沒收被告段和希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段和希、周柏諭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段和希、周柏諭實際取得之報酬外,其餘均經被告段和希轉交陳新中,再由陳新中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段和希、周柏諭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段和希擔任向下游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之車手頭及第三線收水,被告周柏諭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非核心角色,其等實際獲得的報酬均僅為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已非被告段和希、周柏諭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等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等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段和希、周柏諭宣告沒收,顯與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2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柏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秀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柏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3號、第1960號、第2608號提起公訴,並以109年度偵字第5385號、第8437號追加起訴、以109年度偵字第5710號、第8437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第287號、第359號判決,並於109年8月25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6頁)。是就被告周柏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