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上訴人 陳振忠
陳海瑞 陳國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上訴人 沈家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惟其事實及理由未記載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過程,亦未賦予兩造充分之辯論機會,又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甲○○持長棍條衝出家門,縱有毆擊被上訴人腳部,亦不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刀傷、砍傷,進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再者,本件若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傑昇 共同持武器至上訴人住處尋仇或準備武器先行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當不至於傷害被上訴人,本院未審究也未說明過失相抵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明顯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在本院表示曾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因與被上訴人有其他糾紛,故不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其真意是否為正常防衛之抗辯或抵銷權之行使,均涉及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權利之障礙事實或消滅事實,本院未詳加闡明上訴人真意,率認上訴人全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適用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項、第222條、第279條及第28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況且,被上訴人為無業四處遊蕩者,其出院後持續多次騎乘機車至上訴人住處騷擾索要金錢,其所受傷害顯可經由復健等物理治療方式降低失能比例,原判決率以被上訴人失能比例57%為其終生不可變更之定錨,且以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有重大違誤;又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因精神痛苦就診或諮商之紀錄單據,縱被上訴人確因受傷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判決認定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上開指摘關於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構成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先至上訴人住處尋仇或攻擊上訴人、被上訴人失能比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及慰撫金數額,均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法官廖子涵
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