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劉宜凱 指定送達處所:嘉義縣○○鎮○○000號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變更為伍維
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及經濟部110年7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001115810號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附卷足憑,並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請補正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312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5、49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民事聲請補正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42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簽署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抵押貸款7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3.25%計算。詎上訴人自109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貸款本金278,709元未繳款。上訴人依約取回系爭抵押車輛並於110年2月24日拍賣得款280,000元,扣除上訴人積欠本息與相關費用後尚欠本金49,312元未清償,並應自110年3月13日起給付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12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45,742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其積欠汽車貸款本金278,709元,且因拍賣系爭抵押車輛衍生法訴費用2,230元、協尋服務費20,000元、拍賣服務費用:6,160元、營業稅:13,333元一節固無爭執,然系爭抵押車輛於109年10月23日即遭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自斯時起就該車輛即無使用收益權限,應無庸再給付貸款利息,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上揭因拍賣抵押車輛衍生費用,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簽署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9頁)向被上訴人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抵押貸款7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3.25%計算,詎上訴人自109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貸款本金278,709元未繳款。
㈡被上訴人依約取回系爭抵押車輛並於110年2月24日拍賣得款280,000元。
㈢因拍賣系爭抵押車輛衍生下列費用合計:41,723元。
⒈法訴費用:2,23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⒉協尋服務費用: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⒊拍賣服務費用:6,16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⒋營業稅:13,333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計算公式:2,230元+20,000元+6,160元+13,333元=41,723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簽署車輛動產抵押貸
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抵押貸款700,
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3.25%計算,詎上訴人自109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貸款本金278,709元未繳款,被上訴人依約取回系爭抵押車輛並於110年2月24日拍賣得款280,000元,另拍賣系爭抵押車輛衍生法訴費用2,230元、協尋服務費用20,000元、拍賣服務費用6,160元、營業稅13,333元等合計41,723元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又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15頁)、協尋車輛費用申請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9頁)、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23頁)、營業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資料可知,上揭拍賣系爭抵押車輛衍生款項41,723元確係由被上訴人墊付,且上訴人對於109年8月9日至110年3月12日期間共計214天積欠利息為5,310元(計算公式:109年8月9日至110年3月8日期間共計211天積欠利息5,236元+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12日期間共計3天積欠利息74元=5,310元)之客觀正確性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承上,系爭抵押車輛拍賣得款280,000元經扣抵上揭因拍賣系爭抵押車輛衍生款項41,723元、積欠本息284,019元(計算公式:本金278,709元+109年8月9日至110年3月12日期間共計214天積欠利息5,310元=284,019元)後,尚欠本金45,742元未清償(計算公式:280,000元-41,723元-284,019元=﹣45,74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42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抗辯上揭拍賣系爭抵押車輛衍生款項41,723元不應
由其負擔,且系爭抵押車輛於109年10月23日遭被上訴人取回後,上訴人即無支付利息之義務云云。然查「甲方(按係上訴人,下同)喪失期限利益,或乙方(按係被上訴人,下同)依本契約書約定得逕為強制執行時,若甲方拒絕或不能交付抵押物時,乙方除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進行追索程序外,因占有取回標的物所產生之委外協尋取回車輛費用、拖車費、配鎖費、運輸費、停車費及標的物之修理、維護、保養費用、保險費、稅捐或積欠之罰缓、罰金及滯納金等應由甲方全數負擔。…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貸款期間所墊付之各項費用及取回占有出賣等各項費用,再依次抵充違約金、遲延利息、未付貸款一切相關債務,如有任何不足,甲方應負責補足,包括抵押物占有後所生孳息、費用及一切債務。…」,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8條第11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拍賣系爭抵押車輛衍生款項41,723元依約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並自系爭抵押車輛拍賣得款280,000元中扣抵;又兩造對於系爭抵押車輛係於109年10月23日遭被上訴人取回一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查,系爭抵押車輛係於110年2月24日始經聯合汽車商行以280,000元拍定,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拍賣汽車紀錄(見原審卷第59頁)及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足憑,而該拍賣得款280,000元經扣抵上揭因拍賣系爭抵押車輛衍生款項41,723元、積欠本息284,019元,尚欠本金45,742元未清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所餘本金45,742元之部分,自應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付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經核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5,742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減縮原審起訴聲明如上,爰更正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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