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38號
原告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告登瑞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宇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立物業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所管理之登瑞登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含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公寓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
,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7,400元。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8日屆滿而終止系,雙方並已完成交接。惟被告仍積欠伊111年1月份及2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174,800元未給付。經伊催告後,被告僅給付其中118,770元(已扣除匯款費用30元),尚積欠56,000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原告依約本應派任總幹事至系爭社區服務。惟原告先前指派之總幹事即訴外人 陳柏毓 ,有攻擊社區住戶、假冒管委會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等行為,相關人員均已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依第13條第2款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伊已於111年1月26日函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又本件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並未派任總幹事至系爭社區服務,自無由收取本件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移交清冊、存證信函、存摺內業明細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基上事證,堪信本件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當負有對原告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未繳納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原告派駐總幹事至系爭社區之服務費用,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上開期間積欠之56,000元服務費用,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並未派任總幹事至系爭社區服務,自無由收取服務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與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頁)上記載之內容顯然不符。故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