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續字第
一四九、一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0分」應更正為「44分」、第2行「 林中和 」應更正為「 林忠和 」、第6行「眼球挫傷」應更正為「左眼挫傷」,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林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劉彥廷蘇秀滿 於本院之指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
108年10月28日、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林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77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等病症,領有中度視障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劉彥廷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蘇秀滿受有財物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給付「恰凸恰餐廳」股東林佾駗新臺幣5,
000元,惟迄未與告訴人劉彥廷、蘇秀滿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毀損電腦螢幕及監視器主機線材之剪刀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形式不詳,無從特定,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