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詹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5、4
5、6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183.59)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3,349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伊於111年8月3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8年8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2,09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183.59)於000年0月間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32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伊於111年8月3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8年8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3,407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142.84)於000年0月間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38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伊於112年6月17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2,57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上開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遲延利息(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1242,091元7.04%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273,407元7.04%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362,572元12.60%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878,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