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69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嘉霖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嘉霖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釋明相對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本院形式審查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為聲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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