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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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丙○○被告乙○(○○○)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日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日本人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書影本、被告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離境,兩造無聯繫等情,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上有記載被告日本所住地址,應為被告離境後之海外居所地址,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附日文起訴狀翻譯本,然未附送達證書之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日本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日本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日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日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