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村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村任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由一江橋往山田路方向行駛,行經長龍路1段3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跨越雙黃線,且應隨時保持兩側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後,駛入長龍路1段,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適有告訴人 葉萬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長龍路1段,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簾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縫合2針、頭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於113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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