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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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冠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傲世 阿宏 」之名義,在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其個人頁面,發布「新竹地區朋友有福了,需要什麼裝備來裡面詢問,應有盡有」,意謂販賣毒品之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見前開訊息,隨即以twitter暱稱「小呆」、微信暱稱「K」之帳號,喬裝為買家與使用twitter暱稱「傲世阿宏」、微信暱稱「阿宏」帳號之劉冠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劉冠宏以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予員警,嗣於同年2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新竹中正店,劉冠宏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交予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警察身分,將劉冠宏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323號卷第11至13、57至
59、97至98頁、本院卷第45至46、1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鍾沐圻 於112年2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323號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4323號卷第17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1份(偵字第4323號卷第23頁)、案發現場及扣得物品照片9張(偵字第4323號卷第31至35頁)、被告與員警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偵字第4323號卷第36至45頁)、扣案證物照片4張(偵字第4323號卷第68、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偵字第4323號卷第7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949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為了賺錢而販賣毒品等語(偵字第4323號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係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依現存證據無法追查毒品上游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鍾沐圻於112年11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者,衡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動機非僅單純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利,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上開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本案犯行復未有實際金錢所得,並參酌販賣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向上游買入後,帶去交易現場,從中拿出10包毒品咖啡包交易,均屬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46、117、118頁),堪認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且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係被告所有,用以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46、112、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這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56號判決在案,並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嗣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嘉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總淨重18.73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純質淨重共約1.49公克】。是⒈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34號⒉鑑定結果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偵字第4323號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949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2黑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前總淨重22.90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純質淨重共約1.37公克】。是同上3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1.8145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⒈保管字號:112年度院安字第78號⒉鑑定結果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偵字第4323號卷第73至74頁)4sony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是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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