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712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6日送達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13年4月6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桉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