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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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施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銀行申貸時,於申請書上填寫自營「寶璇珠寶店」,寶璇珠寶店雖於民國95年間已申請停業,惟抗告人於民國10
7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該珠寶店之店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查看,見有貌似相對人者端坐於店內,可見相對人仍有經營該珠寶店,而有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行為,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8款定有明文。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6月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請求續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第7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據相對人於106年11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資產及本院106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暨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萬5,14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之保單解約金12萬8,333元(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㈡臺北東門郵局存款
1萬4,005元,惟因郵局存款部分屬年金專戶,故不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而相對人亦於106年12月20日將上揭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現金共計39萬3,476元全數解繳到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將各債權人應分得款項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
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仍經營寶璇珠寶店,無非以相對人信用
卡申請書上填寫自營寶璇珠寶店、抗告人於107年8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拍攝之照片等件為憑,因認相對人有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形。惟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相對人雖填載任職於寶璇珠寶行銀樓,惟申請日期係於92、93年間,距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時間甚久,已難認相對人現仍為該銀樓之經營者。而相對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已陳明該銀樓已於95年3月1日申請停業,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查無該銀樓100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相符(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5頁),自堪採信;至聲請人雖提出107年8月15日前往上開銀樓登記地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惟畫面模糊,顯然無從直接認定照片中之人為相對人,更不能證明該處即為寶璇珠寶行銀樓或現仍由相對人經營等事實。再者,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前往上開地址查訪結果,該址現登記營業人為「荺捷商行」,負責人及員工均為「施躍糧」(見本院卷第79頁),確實非相對人甚明,復經本院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相對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寶璇珠寶店電話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繳費資料,經中華電信函覆稱該電話號碼於73年3月間申請,自94年4月間復話,迄今仍使用中,用戶名稱為「王雙」,裝機位置為臺北市○○區○○街○○○○號,繳費方式均為持單繳費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無從知悉繳費者即為相對人,更不能證明係由相對人或寶璇珠寶店使用系爭電話。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仍經營寶璇珠寶行銀樓一情,既乏所據,則其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法院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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