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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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永翔 代理人 法扶 律師 莊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郭東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南港遠東智慧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處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4750元,願以5萬5000元列計;另有年終獎金6萬6500元,及租金補助1萬1000元,合計每月收入6萬6000元。其名下財產僅富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1萬4230元外,僅有零股44股,價值4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107年12月18日、108年3月15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證、薪資存摺明細、房屋租賃續約書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353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另於每年2月增加清償6萬4200元,合計6年6期,總清償金額為207萬9360元,清償成數68%、本金清償成數75%【計算式:23,530?O72+64,200?O6=2,079,360;2,079,360?N3,036,527=68.47%;2,079,360?N2,760,238=75.3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7萬936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48萬7103元;另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1萬4670元【計算式:14230+440】,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子女2人、子媳、孫子女3人合計共8人租住於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9851元,扣除健保費1632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3萬8219元,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費1007元、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及管理費2432元、雜支1000元、房租負擔2萬5000元,皆有單據為憑,扣除租金後之個人支出為1萬3219元。就租金部分,債務人陳稱總額為2萬8000元,租金補貼1萬1000元,同住之其子收入已不足以負擔其家庭每月必要支出及孫子女之扶養費,故無法分攤租金支出,僅其配偶因有收入能負擔3000元,惟同住者如未逾4人,租金補貼僅有5000元。經查,與債務人同住之親屬,除配偶之106年平均月收入2萬9830元較高外,其餘同住之長子同年平均月收入僅1萬3165元、次子約265元、次媳8297元,收入已低於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各自尚有105年、106年、0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難認有與債務人分攤租金支出之經濟能力,是債務人之收入確實較高,且得領取之租金補助亦全額列計收入,應得認債務人確有分攤較高租金之必要,故其生活費用總額依法應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數額偏低、租金支出過高、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又債務人須負擔較高租金確有必要性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補助合計6萬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9851元後,每月清償2萬3530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近十分之九以清償債務,並於每年2月增加清償6萬4200元,已將年終獎金提出逾九成五清償,足見清償誠意,復考量債務人已年逾6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4年餘,仍願勉力工作以履行6年期之更生方案,應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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