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余佳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被告余佳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6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20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