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號,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金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犯行,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罪,然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乃有悔改之心;又被告係過年期間與家人聚餐喝酒,飲酒後翌日相隔12小時才騎車上路,可見其酒後曾先休息才上路,尚知注意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又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機車,遭查獲時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1毫克,雖然與案外人 謝文榮 所駕汽車發生車禍,然謝文榮自認係自己過失,業已賠償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本次酒後騎車之情節非鉅;另被告現年68歲,係新竹市中低收入老人,仰賴政府津貼維生,尚須扶養中度肢體障礙之兒子,協助照顧罹有慢性精神病之弟弟,亦據其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兒子與弟弟之身心障礙手冊2紙在卷可憑,生活頗為困苦堪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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