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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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孝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孝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5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5號

  被   告 吳孝章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章自民國111年9月12日9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與啤酒2至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豐北路口時,巡邏員警見其面色紅潤、行車左右搖晃,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孝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月  19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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