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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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銘忠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上址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9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酌以其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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