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奎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奎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宇資訊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3日、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奎宇資訊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過去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奎宇資訊公司嗣於97年7月17日向伊借款187萬元,並約定按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份按前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奎宇資訊公司復於97年7月18日向伊借款253萬元,並約定按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份按前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奎宇資訊公司另於97年9月30日向伊借款70萬元,並約定按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份按前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奎宇資訊公司再於97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232萬元,並約定按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份按前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奎宇資訊公司於97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保證書、本票、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彰化銀行放款資料一覽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奎宇資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奎宇資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97/12/18起至│││1│1,870,000│5.69%│││││││清償日止││├───┼───────┼─────┼──────┤│││││97/12/18起至│││2│2,530,000│5.69%││自98年1月18日起至98年7月│││││清償日止│1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97/12/18起至│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3│700,000│5.69%││算│││││清償日止││├───┼───────┼─────┼──────┤│││││97/12/18起至│││4│2,320,000│5.69%│││││││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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